增值税专用*的使用

写范文发表于:2017-09-28 07:59:52

索引号:所属类别:【征收管理】【增值税】

发文机构:发文日期:2006-10-17

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使用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6】第156号有效*: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使用规定》进行了

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已报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税专用*使用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以下简称专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纸质专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专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联、抵扣联和记账联。*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和留存备查的凭*;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专用*实行最高*限额管理。最高*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限额时,需填报《最高*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限额申请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凭《*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明领购专用*。

第八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

2、私自印制专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

4、借用他人专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和ic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相符的专用*抵扣联、《认*结果通知书》和《认*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基本联次。

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专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汇总开具专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专用章。

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含未打印的专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后,发生销货退回、*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应经税务机关认*。

经认*结果为“认*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信息。

经认*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不符”、“专用*代码、号码认*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信息。

第十五条《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保管规定管理。

第*条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或者认*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不符”、“专用*代码、号码认*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数据。

第二十三条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应经税务机关认*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相符的专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经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

(一)无法认*。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是指专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不符,是指专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代码、号码认*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代码、号码认*不符,是指专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经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是指已经认*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再次认*。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是指认*时的专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

第二*条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的*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已报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如果丢失前未认*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认*相符的凭该专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已报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相符的,可使用专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的,可使用专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专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的*联,可将专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专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专用*抵扣联无法认*的,可使用专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专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增值税专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系统最高*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系统最高*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索引号:所属类别:【增值税】

发文机构:发文日期:2007-02-16

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7】第018号有效*: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以下简称专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专用*抵扣联、*联均无法认*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未经认*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认*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

(四)因*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

(五)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专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税务机关。

三、为实现对通知单的*管理,税务总局正在开发通知单开具和管理系统。在系统推广应用之前,通知单暂由一般纳税人留存备查,税务机关不进行核销。红字专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

四、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第2篇:税法知识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税税率为11%。具体到实务*作中,仍需区分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征免税及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也应区别对待。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税的税法知识,欢迎阅读。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情形

一般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转让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则必须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2016年1月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1000万元,2017年4月取得转让收入2220万元,则一般计税方法下销项税额=2220÷(1+11%)×11%=220(万元)

一般纳税人,2016年12月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1000万元,2017年4月取得转让收入2220万元,则:一般计税方法下计算销项税额=2220÷(1+11%)×11%=220(万元)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但并未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扣除土地价款计算销售额。所以应当全额计算纳税。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情形

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2016年1月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1000万元,2017年4月转让取得收入2220万元,则简易计税方法下增值税=(2220-1110)÷(1+5%)×5%=52.86(万元)。

如果转让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则不能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只能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增值税税率11%。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情形

小规模纳税人无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或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既可以适用3%的征收率全额计税,也可以根据规定适用5%的征收率差额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2016年1月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200万元,2017年4月转让取得收入500万元,则增值税=500÷(1+3%)×3%=14.56(万元)。

简易计税方法下增值税=(500-200)÷(1+5%)×5%=14.29(万元)。

小规模纳税人,2016年12月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200万元,2017年4月转让取得收入500万元。

此时不能选择适用差额计税方式,只能全额计税。

应缴增值税=500÷(1+3%)×3%=14.56(万元)。

三、免征增值税情形

1.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2.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3.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第3篇:增值税票委托书怎么写

增值税票委托书怎么写呢?自己没有空,需要别人帮助,我们需要写委托书,大家可以看看下面的增值税票委托书吧!

*****国家税务局:

***(*号码:*************)是我单位员工,现委托***到贵局办理增值税*购买业务,望予以接洽。

*******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本单位名称:

xxx,营业执照号码:xxxxxxxxxxxz。因本单位有事务在身,特委托xxx,*号码xxxxxxxxxxxx,前往贵处办理购买增值税*事项。在办理手续时,受托人携带本人*件,和委托人的*复印件。该委托书有效期限为十日,自签署之日起。

委托单位:签章联系电话:xxxxxxxx

受托人:签字联系电话:xxxxxxxx

签署日期: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