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园条例

写范文发表于:2018-04-09 21:04:46

天津人市大常委(颁布会位单

)2100106(1颁时间布)

天津市公园条例

2110041(0施时实)间

天津市*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公第告十二四号文号()

天津市园条公例(

2110年16月天日津第市十届五人代民大表会务委常会第员十二一次会通过议)

第章总则一

第二章划与建规设

三第章护与保管

第理章四服务使用与

五第章游人的利权义务与

第六章律法责

任七章第附则

《津天市公条园例》已由天市津第十五*届代大表会常务委员会二第一十会议次2于0111年6月通日,现过公布,自2予011年月1日4施行。起

天津人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大会员

2011年1月6日

第章一则总

一第为了条促进园公事业的发,建设展生态居宜城市提高,民人众群生质活,根量据关有法、法规律结,本合市际实况情,定本制例。条

二条本第行市区政域公园内的规划、建设、理管和用使适,用条本例。

本例所称条公园是,指具有好的良林环园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备具改生态善美、化境环、览休憩、游文化身、科普健传宣应急避险、等能,并功公众开向的公益*场放。公所的名园由市录市园林容政管理部行公布。门

家国和本对风市景胜区名自然保、护区、地遗迹保质区护等区域理另有管定的规,其规定。从

第三条市公园本业的发事展当应坚持政主导、统府一划、合规理布局、范管理规、群参与众、会社监督的则原。

第四各条级民*应当将公园事业人入国纳经济民和社发展计划,足会额付公园拨建设养、护管理所需经费和,障公保事业园的展。发第

条五市市容林园政管理部行门是市本园的公管主部门负责本市,公园业发展事相和监督管关工理。

作、区市县容园林政管理行门负责本辖区公园部业发事和相关展监管理工督作并且受市市,园容行政林理管门部业务导。指城市

管理合行政综执法门依部照本条规例,对违反定公园理行管实为相关施政处罚。行市

区、和人县*民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园事与业关的相作。工

第条本六市励鼓自人然法人和、其他组以多织种式参与方园建公设和理。管

七第条在公园事对发展业中出做显成绩著单的、组织和个位,人和区、县市民政人应当给府予表和彰奖。励第

二规章与建划设

第条八市市容园林行管理政部应门当同会有部门,按照关市本市总城体规划城和市地绿统规系划,编制市公园事业发展专全项规。

划制编园公业发展事专项规划应当采取,种方多式征公求意众见并向社,公布。会

第九条新建、改、扩建建公园应当符合城,总市规划体、市城绿系统地划规和公事业发园展项规划专,并法依

办理划、规建等相关设续。手

第条规十划确的公定园地用,未法定经序不程擅得自变用途。改特因原因殊确需改变,应当按照法的律规定的程修改序划规。

十一条第新建、改、扩建公建的规划设计园应,符当合列下要:求(

一)公园设符合计计规范的设要;求

二)公(功能定园位合符城市绿地统规划的要求系;

三(绿化)用面地积、筑物建地占积面公园面积的比例与符相合设计关标;准

()四林园景观设计有较具高化文品;位(

)五园公内基础施设的设置合相符设关计准;标(

六)园公周具备与其围游人量相适应的流通集散交条。

第十二件条占面积地较大、适应急于避险的公园,应按照当规和有关划定设置相规关急避险应设施。

第十三条园建公设目的勘察、项设计、工施、监理,应当按照等家有关规定由国具备应资相质的位承担。

第单四条十园公建设项竣目工,经验收后合格方交可使付用;需要交移市园容行林管政理部门的,市容经园行政管林部理组门验收合织后格方可移。交第

三章护保与理管

第十五条何任单位个和人不擅得自改变园的公地*质,用得不自擅占用园用公,地得不公园在地用进上经行营*发建开。设

因市总体城划规整调、市重城基础大设建施、设国重家点工程设、城市建大重灾救防项灾目需的要,需占确用公园地的,应当经用市容园林市政行理部管同门意并,按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关。续因

供、电供热、气、电信供、排给水及其市政工他施工,确需程时临占用园用公的地,当事先征应市得市容林行园政管理部的同意,门按并有关规照办理定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公园内在行进工施工程、施设备设修维,应当在时工现场进行围施挡,置安全设示警标志,并持现保环场整洁。

境十第条七公园在边严格控制影周响公景园观工程项的建目设具体控制范。围要和求由规,、划容园市林行等政理部门共管同定制。

*第条历史名应当园留保其原有貌和格风,禁止局毁损拆、原有建筑及其改附物,禁止属建设影原有风响貌格和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名园史边周建新建筑高度、的式形体量、*彩应、与历当史名景园相协观调

。十第条市容九园林行政理部管应当门确明园管理公构机公园。理机管构责负公园部内日的管理常,并行下列履职责:

(一)保持设施、备完设和好常正运;转(

二保)绿持化景观良;

(三)好做好境卫环清生扫洁;

(四)保好安全管做理维,护览游序秩;

()五理管内的园文健身化娱、乐业配商服务套等活动

;六(负)责动植保护、物育繁和究研

工作;(

)制七破止公园坏财产和观景的为行,依要法求责任人赔或者补偿偿。

二十条第公园的安全理管应当到达列要下求:

一()项安各全理管制度全、健完;善

二)(设设备施经关有门部检合验格并定期维护查检保证安全,运,行作*员人按照要求证上岗持;

(三游乐、健)设施安全提身标示志显明清;

晰四()可在能生危发险的域设区置示警标志;(五)

按公照园容量标控制游准流量人;

六(制)定发突事应件急案预,并期组定织演练。

第二一十条在节假或者日大活动型期,游间人量数过超公容园量计设定或规者遇有发事突件时公园,管理构机当应启应动急案,预取采急应措,并施及向时容市林园行管理政门部有和关部门告报

。四章第务服使与用

第十二二条园公当应向社免会费开放,经市*但*批收准费除外的。第

二三条十园公当每日开应。因放修维改等原造闭因园超二十四小时过的应,当市经园容林政行理管部同门意并,由园管公机理构前提予公示以。

第二四十条公的园容园当达到下列应准标:

(一)物栽植植合园林养护符技规程,绿术化植长被势好,良保持花植草物造型美;观

()二清保扫作业符洁环合境生卫量质标准城市容貌和准标,持保园环境干净整内洁保,水体清洁;持(

)三施设好整完,设施洁损、毁失及时更缺、换补;设

()四类各标标牌志置规范设,文和图字符形合准,标容内明确晰清

。第十二五条园公服的应务达到下当要列求:(

一在公)园入处设口有公简园介、园游意示、游图园须,在知明位置设有各显引类导牌;标(

二)置设符合人游游需览要配套的经营服项务,网目点布局理,经营合务活动服符合关有规定;

三)(工作员经人训培上岗,装整齐,着戴佩务标志服言,行止文明举范;规

(四设)科置普窗橱或展牌者标、牌宣传,普园林及化等绿科知学识。

()五残为疾、人老年、儿童提人供方便服务,保持障碍设施完无;好

六()持公共厕保所常运正和行洁清生。

第卫二六十条利用公场园设地施时举办展临览庙、会演出或、拍者摄影、电电剧视等活的,动当应符合全安理等有管关定,规公与管园机构理签订相协议关,并不且得破公坏景观园或影响者正常览游序秩活动结束后,。动活办人应当负举恢责原复状

公园。管理构机活动与举人签办协订前议公,园管理机应当构取得容市林行园政理管门的部意。同

五章第游人的利与义权务

第十二七条人享有游下权列利

(一)游览、休闲:健身、、娱的乐利;

权()二公对管理机构园工进行监作

督的权利;

()劝三不阻明文*为园的利;权(

四)举报投诉违、法为的权行;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理的知情权和批评管议权建;

六)参(志愿服加活务的动利。

第权十二条八游应人当履下列行务:义

()文明游园一,守公遵园理规定,管得不碍公园正常管妨理活;动

(二)爱护园环境卫公,不生得随地吐、痰溺便,不乱得果扔皮纸、、屑蒂、口香烟及其糖物品;他(

三爱)公园各护设施设类备不,损毁公得花草树木,园不得坏设损设备施或者乱刻画乱

;()维四公园护游秩序览,得不带危险携、宠品物园入不得,驾机动驶、非车机动车入园不,得擅散发宣自传、品贩物品;卖(

五维)公园护憩环休境不得,妨碍他游览,不人噪得声响公影安共宁;(六

)意注公园安提示全不,得非游在、泳钓、烧垂区域烤游、垂泳、钓烤。

烧第十九条二本市励爱鼓园护绿志服务活愿。对动志愿开展者公园管理服的志愿活动,公园务管机理应当予构支以持提供便并条利件

第六章。法责任

律第三条十违反本条第例十条第五一款规,定未批准擅经自占公园用用地或将者公用地园改他用作的由,城管理市综合行执法政部门责令退用还、地期恢限复原状,按并照侵面积占平每方处米五百罚元。款

第三十一条违本条例第反二十条第一款六规定,自擅公园内在办举展、庙会览、演或出者拍电影摄、电视剧的由,市管理综城行合执法部门政令停止违责法为行限期恢复原,状者采取或其他补救措;逾期施不复原状恢或不者采其他补取救施措,处的五千元上三万元以以下款。

罚第十二三条违反本条例下有行列为之的,一由城管市综理合政执法部行责门令改正拒不;正的,改以按下定规以处罚予:

一(在公)园乱内乱刻画,随吐痰、便地,溺扔乱果皮、纸、屑烟、蒂香口及其糖他物的品,五十元罚处款

;(二损)毁园花草公木,树坏设损施设的,处备五十以上元百五以下元罚;款

三()公园内在擅散发宣传自品、卖贩品物的处,二元以百上千二元以罚下款。

第十三条三对反违条本行例为令限责改正,责期人任拒改正的不,市城理管综合行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代政改正措施,为所费用需责由任承担。人

三十四第条违反本例行为,条公给造成财产损失的,园违法为人应当承行赔偿责担,由任园管理公机按损构程害和度赔偿准标求要赔。偿

第十三五条事当对行人政罚决定处不服,可以的依法申请行政复或者提议行政起讼。逾期诉申请不议、复起不诉不履行行又政处决罚的定由,出行政作罚处定决部的门依申请法民人法

院强执制。行

第三六条十市管理综合行城执法部政门公、管理园构不履机或行者怠于行履管职理责,的上由主级管门部直对负接的主责人员和其管他接直任人责员法追依究关相责。任成构犯的,罪法依追刑事责任究

。第章七附则第三

十七条条例自本2011年月4日1施行起。

网(来源)民

地方法规*类()别

y(采标用识

)(1级)

 

第2篇:天津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报酬;(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

假;(五)社会保险与福利;(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七)劳动纪律;(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动者男*四十五周岁以上,女*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

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当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中华*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个月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外籍劳动者的,应同时使用中文及联合国认可的其他一种工作语言,两种文本如有矛盾,以中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三)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劳动教养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日

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和互助*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五)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案;

(七)审议通过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第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和缴存情况;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案;

(十一)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十二)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国土房管、人力社保、市场监管、民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受委托商业银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招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招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事宜。

第十五条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拟订,报市**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的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条新招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招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前款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降低或者缓缴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按月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告知职工。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四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比照所欠职工*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五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对缴存达到一定年限且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取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可给予适当的存款利息补贴;对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出现经济困难的职工,可给予适当的贷款利息补贴。

利息补贴所需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其业务支出中列支。利息补贴的范围、条件、标准以及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七)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依照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和继承或者遗赠*,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使用

第三十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四十二条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和单位的查询申请。

职工和单位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算单位应当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材料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不提供*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确定。

第四十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处以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