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写范文发表于:2019-10-11 02:43:14

*西省*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西省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西省*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9月26日*西省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五章社会保障

第六章无障碍环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在

*、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以侮辱、虐待、遗弃等方式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和体育*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救助和体育等事业,其中,省本级留存的福利*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体育*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四。

第四条县级以上**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授权负责联系、指导、管理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配备的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系辖区残疾人,及时反映残疾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六条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地方*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各级**和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残疾*益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时,应当吸收残疾人联合会参加。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慈善机构提供捐助。

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补贴和*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和项目,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八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九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各级**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实施重点预防工程,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与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残疾儿童早期报告等制度,开展儿童残疾筛查、诊断、评估、监测、转介和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异常、疾病、*

物滥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建立健全康复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县级以上**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治疗和康复,为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开展社区残疾筛查,了解社区残疾人康复需求,建立康复服务档案;依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采取诊疗服务、家庭病床和入户指导等形式,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康复知识、康复治疗、康复护理等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综合*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从事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和*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等残疾人教育机构,残疾人福利企业、荣誉*人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康复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

医学院校应当设臵康复医疗*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人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

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设立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适配、维修和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企业加强对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第*条县级以上**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贫困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章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应当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人口在三十万以上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有特殊教育学校,各县(市、区)应当建有残疾幼儿教育机构。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培养、招收或者聘用*教师,配备必要的康复、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学生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普通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监护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

对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到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或者特殊教育机构就读。

对义务教育阶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服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实施融合教育。第二十二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其他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予以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

拒绝招收。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考生可以免试听力考试。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或者特殊教育师资培训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职称评聘、培训进修等方面,应当为特殊教育教师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各级**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和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救助机制。

对就读于普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学生逐步实行免费教育。

对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中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以及在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就读的残疾学生,优先给予国家助学金待遇。

第二十五条各级**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并为其提供适应残疾人特殊需要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

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教育机构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各级**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对在*国内重大文化、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县级以上**应当给予与健全人同等标准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的宣传,刊播公益广告支持残疾人事业,对有组织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条鼓励和扶持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享受扶持。

残疾人福利企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残疾人福利*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照,免除行政事业*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

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县级以上**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依托农村金融机构、农民*合作社等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被列为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按照同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各级**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工作,康复扶贫贴息贷款重点投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家庭手工艺制作、零售商业及各类服务业项目。

第三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残疾人就业信息,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臵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不得以身体残疾为由拒绝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企业在进行改制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七条禁止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

第五章社会保障

第三*条各级**应当保障残疾人充分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重点保障和特别扶助的原则,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鼓励残疾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缴费资助政策。

第四十条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户的,各级**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等特殊困难残疾人家庭,各级**和民政部门应当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流入地**或者救助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救助;对返乡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流出地**应当妥善安臵,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一条各级**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因患大病住院的贫困残疾人,优先安排救助。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保障*住房申请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住房,并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

生活来源的残疾人,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救济;农业户口的,当地**应当将其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老年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乡镇**、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为其提供日间照料、托养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居家安养的贫困重度残疾人提供居家生活和护理补贴。

第四十四条残疾人凭残疾人*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乘坐,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盲人、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三)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四)残疾人就医,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就诊;公立医疗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复诊、注*(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三级护理费等减半收取;

(五)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

(六)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的,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村民应当免除筹劳任务;因经济困难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残疾人家庭,以及因残疾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减免。

第四十六条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六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各级**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逐步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系统化、科学化;鼓励和支持无障碍技术

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四*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各级**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占用、毁损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省、设区的市电视台和其他有条件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栏目;电视节目、影视剧应当逐步加配字幕;省、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第五十条各级**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行车手续及使用残疾人专用车提供便利,并按照规定给予免收*费用等优惠。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臵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放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残疾人联合会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益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征缴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有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未构成犯罪的,由*机关依照《中华*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擅自占用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无障碍设施毁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贫困残疾人或者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按规定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

本条例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

第六十条残疾人*是残疾人依法享受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的凭*。

残疾人*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组织残疾评定,经评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报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发放残疾人*。

申办残疾人*,免交残疾评定费和工本费。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日*西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7日*西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西省第十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西省第十一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西省实施〈中华*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2篇:*西省宜丰县畅通残疾人就业创业路

“过去自己也去找过工作,可是没几份能干得了的,还总受人家白眼,后来就不去找了。”宜丰县澄塘镇连立彭因早年落下肢体残疾,一直待业在家。今年3月份,经县就业局推荐,他进入了一家福利企业上班,月收入1800多元。

目前,宜丰县有残疾人1.82万人。近年来,该县通过增设专属岗位、加强技能培训、鼓励自主创业,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扶助残疾人就业,使他们通过自己的劳动实现自身价值,用双手织就幸福生活。

该县将分散安置与集中安置相结合,在全县部分单位、企业中推行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政策,在各乡(镇、街道)、村(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开设残疾人专委、农家书屋管理员等公益*岗位,在工业园区申办适合残疾人工作的福利企业,开辟出一批残疾人专属就业岗位。据统计,全县已有3000多名残疾人由此走上了自力更生的道路。

该县将个体培训与榜样带动相结合,一方面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残疾人技能培训,3年累计完成残疾人职业培训450余人,其中95%的'人实现了就业。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创业典型的榜样带动作用。2011年,该县成立残疾人企业家协会,目前有30多名残疾人企业家加入协会。该县从资金、信息、技术等多方面对残疾人企业进行扶持,吸引、带动一批残疾人就业创业。

该县将自主创业与产业辐*相结合,在加大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的同时,加强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建设,积极引导残疾人自主创业成功项目向扶贫基地转变,探索并推广“基地+农户”工作模式,辐*带动周边残疾人增收致富。2012年以来,该县围绕本地特*产业,帮助300多名残疾人实现了自主创业;扶持建设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6个,安置残疾人就业184人,辐*带动500余户残疾人家庭增收致富(*西省宜丰县劳动就业局汪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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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福建省老年*益保障条例

备受各方关注的<福建省老年*益保障条例>22日经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8章,72条,在家庭保障、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养老服务、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老年*益保障作出了规定。

此次通过的条例是我省1990年通过的<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的升级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士表示,条例将积极老龄化理念贯穿始终,并建立了我省特*养老服务体系,总结了近年来我省的实践经验,加强主要制度的顶层设计,将我省成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

对于许多独生子女而言,父母年迈生病时,在照料的时间上是个大难题。条例对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实行特殊照顾制度,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福利待遇不变。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为了使上述规定更具*作*,条例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关机构或组织不支付独生子女护理期间享有*福利待遇的,由人社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给付。

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福建省用人单位*支付行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规定>,违法的用人单位将会被列为*支付行为失信单位,该单位将被重点监管。严重失信的用人单位,会纳入人社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拖欠*的黑名单,其在招投标、市场准入、融资授信等方面都会受到约束。

养老和医疗是老年人最为关注、迫切需要解决和予以保障的问题。条例首次提出设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有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现实生活中久病床前无孝子的现象,这是我省社会保障方面一项制度创新。

条例规定,建立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系,推进建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健全完善护理制度,满足老年人长期照料护理需求;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包括签约式服务、上门巡诊以及设立家庭病床等多样化的健康服务。

省民政厅有关负责人表示,民政厅将积极配合省人社厅等有关部门在条件较为成熟的地区先行先试,试点开展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在试点地区建立老年人照护需求评估体系,开展失能老年人全面摸底,建立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补贴制度,探索建立长期照护的保障范围、参保缴费、待遇支付、护理需求评估和等级评定标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等政策体系,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并适时向全省推广。

力争看病不难、不贵

社会保障是保障老年人生活、医疗基本权益的重要制度,条例一是明确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做到扩面、提标二是明确对特殊老人群体的托底保障。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健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制度,不断扩大覆盖面,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社区用*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疾病的基本用*需求,并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

养老保险是老年人养老的重要补充,也是一些发达国家养老的模式和趋势。有鉴于此,条例鼓励*、企事业单位、家庭为老年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条例还提出,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老年津贴制度,对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人发放高龄津贴,对老年人提供公共交通出行免费或者直接补贴等。这是增进老年人福祉、让广大老年人共享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制度设计。

推动在家门口养老

居家养老是养老的主要模式,根据有关调研,选择居家养老的老年人占80%以上,但目前居家养老社会服务组织发展相对滞后,存在服务供求对接不及时、服务项目少、质量不高等问题。条例遵循*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提出大力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方便老年人在家门口取得多样化的社区养老服务。

条例提出,加快推动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在社区统筹设立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小型社区养老院,创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模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公建民营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同时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为村民提供就近养老服务,加快农村幸福院和农村医疗点建设,并将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支出。

向啃老说不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主,家庭保障对老年人晚年幸福有着重要意义。条例强化了家庭在老年*益保障中的基础地位,保障老年人家庭生活方面基本权利。

一是明确赡养义务。赡养人看望问候是老年人最渴求的亲情慰藉,针对目前存在赡养人较长时间不看望老人的现象,条例督促实现常回家看看,规定赡养人对入住养老机构或者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探望。

二是明确老年人人身、婚姻、财产和住房的权益,特别强调老年人有权拒绝啃老。条例规定,子女或者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老年人对本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有*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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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各方关注的<福建省老年*益保障条例>22日经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8章,72条,在家庭保障、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养老服务、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老年*益保障作出了规定。

此次通过的条例是我省1990年通过的<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的升级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士表示,条例将积极老龄化理念贯穿始终,并建立了我省特*养老服务体系,总结了近年来我省的实践经验,加强主要制度的顶层设计,将我省成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

对于许多独生子女而言,父母年迈生病时,在照料的时间上是个大难题。条例对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实行特殊照顾制度,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福利待遇不变。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为了使上述规定更具*作*,条例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关机构或组织不支付独生子女护理期间享有*福利待遇的,由人社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给付。

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福建省用人单位*支付行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规定>,违法的用人单位将会被列为*支付行为失信单位,该单位将被重点监管。严重失信的用人单位,会纳入人社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拖欠*的黑名单,其在招投标、市场准入、融资授信等方面都会受到约束。

养老和医疗是老年人最为关注、迫切需要解决和予以保障的问题。条例首次提出设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有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现实生活中久病床前无孝子的现象,这是我省社会保障方面一项制度创新。

条例规定,建立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系,推进建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健全完善护理制度,满足老年人长期照料护理需求;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包括签约式服务、上门巡诊以及设立家庭病床等多样化的健康服务。

省民政厅有关负责人表示,民政厅将积极配合省人社厅等有关部门在条件较为成熟的地区先行先试,试点开展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在试点地区建立老年人照护需求评估体系,开展失能老年人全面摸底,建立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补贴制度,探索建立长期照护的保障范围、参保缴费、待遇支付、护理需求评估和等级评定标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等政策体系,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并适时向全省推广。

力争看病不难、不贵

社会保障是保障老年人生活、医疗基本权益的重要制度,条例一是明确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做到扩面、提标二是明确对特殊老人群体的托底保障。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健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制度,不断扩大覆盖面,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社区用*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疾病的基本用*需求,并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

养老保险是老年人养老的重要补充,也是一些发达国家养老的模式和趋势。有鉴于此,条例鼓励*、企事业单位、家庭为老年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条例还提出,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老年津贴制度,对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人发放高龄津贴,对老年人提供公共交通出行免费或者直接补贴等。这是增进老年人福祉、让广大老年人共享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制度设计。

推动在家门口养老

居家养老是养老的主要模式,根据有关调研,选择居家养老的老年人占80%以上,但目前居家养老社会服务组织发展相对滞后,存在服务供求对接不及时、服务项目少、质量不高等问题。条例遵循*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提出大力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方便老年人在家门口取得多样化的社区养老服务。

条例提出,加快推动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在社区统筹设立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小型社区养老院,创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模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公建民营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同时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为村民提供就近养老服务,加快农村幸福院和农村医疗点建设,并将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支出。

向啃老说不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主,家庭保障对老年人晚年幸福有着重要意义。条例强化了家庭在老年*益保障中的基础地位,保障老年人家庭生活方面基本权利。

一是明确赡养义务。赡养人看望问候是老年人最渴求的亲情慰藉,针对目前存在赡养人较长时间不看望老人的现象,条例督促实现常回家看看,规定赡养人对入住养老机构或者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探望。

二是明确老年人人身、婚姻、财产和住房的权益,特别强调老年人有权拒绝啃老。条例规定,子女或者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老年人对本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有*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