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质

写范文发表于:2019-06-02 14:32:32

保险合同的*质——非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的*质

要式合同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的合同。要式合同如果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合同则不会产生效力。那么,我们今天所要讨论的就是: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否需要以特定形式呢?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对于此条文,我方的理解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不需要特定的形式与手段,为非要式合同。

理由:

一、文义解释:

依据合同法,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它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结果。合同的成立须要一个过程,即“要约”与“承诺”。保险合同也不应例外。

保险合同要约一般表现为投保单,多为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提供,条款的内容包括合同定义、保障内容及双方应负之权利、义务,均由当事人之一方即保险人事先确定。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投保及为何标的投保,而不能要求改变条款的内容。因此,其对何对象发生权利、义务创设、变更的效果,应依投保书之内容,即要约的内容为准,在保险人作出承诺后,双方及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已经确定,保险人在之后签发的保单对于双方合意的达成无任何作用,另外的保险单等书面形式协议只是对其内容的再次确认。

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据此规定,益显保险单或凭*之制作,与契约之效力无关,只是契约内容之*而已。

法律使用的文字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并未包含“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就不能生效”的含义。及时签发保险单的规定,也暗含“在合同生效后及时签发”的含义。若以签发保险单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就谈不上“及时”的问题了。

该条第二款指出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但这一规定并未否认以其他非书面协议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历史解释

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合同形式的确认经历了从要式向非要式的嬗变。

我国传统的保险立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25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的形式签订。”据此,保险合同须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的书面形式。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5条进一步规定保险合同必须经过“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保险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1993年第八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经济合同法》做了修改。

修改后的第25条删除了以前把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作为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这一条并未要求保险合同应采取的形式。

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对此规定作了修改。在1995年2月7日提交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保险法(草案)”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以保险单或者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而新的《保险法》删去了给条文,也删去了以前法律中规定的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的程序,只是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这种改动实质上已经改变了保险单的*质,使其从原来规定的保险合同形式,改为现在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的*据。足以表示立法者的观点。

因此,可以认为,《保险法》生效后,保险合同已从原来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变为不要式合同。

三、目的解释——优点更多

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合同形式要求的擅变,是顺应了世界合同法从要式到不要式的趋势。一方面符合商事交易特征,保*了交易行为的快捷、灵活与方便,严守合同自由之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使然;另一方面保护投保人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使被保险人增加多获赔偿的机会,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使然。

要式缺点:

1、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要式合同,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履行的手续都是在第三者参与下完成的,如有关部门的公*、签*、登记等等。似乎尚未有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某一行为为生效条件的。这主要是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来促成或阻止合同的有效成立,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在实践中,确有时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事项协商一致,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但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的情形。产生这种情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也确实存在少数保险人持观望态度,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就以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为由拒绝赔偿,使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因未来所发生的不可预料、不可抗力之风险,而造成之生命或财产的损失。因此,在双方达成协议至发放保险单或暂保单间的时间,风险亦是存在的,而有保障之需求,若必须待取得保险相关凭*后,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对投保人而言,将会产生保险之空窗期,实非投保保险之本意。

2、损坏了保险人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投保人一般对保险是比较生疏的,他们总以为一旦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如果拘泥于保险合同的要式,保险人拒绝赔偿,必然会损害保险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3、妨碍了保险业务的发展。社会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相对固定的保险单未必能满足不同投保人的要求,形势的不断变化也要求保险合同灵活使用,在遵循国家规定和业界原则的情况下有一定的灵活*。

因此,主张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其成立始于保险单或保险凭*签发的观点,在实践与理论中都存在不少问题。

保险合同理应为非要式合同。

 

第2篇:保险合同的诺成*质介绍

核心内容:《保险法》上述第十三条规定将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区别开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下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保险合同的诺成*质。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按照该规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形成,即保险合同成立。

一名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签署了投保书,投保的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保险金额2万元,并指定了受益人。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随即安排投保人进行体检,投保人在体检完成不到1个小时便不幸身故,这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开出保单。受益人索赔时,保险公司拒赔附加险2万元。这起全国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个人寿险理赔案一度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为此,双方对簿公堂,在法院审理时争论焦点是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成立。原告受益人认为,投保人已缴纳首期保险费并完成体检,保险合同已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高额人寿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对投保人的体检报告以及提供财务*等资料进行审核,才能决定是不是承保,投保人死亡时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是不是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要求,保险公司未开具保单,保险合同还没成立。

保险合同的诺成*质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取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保险合同的*质有很大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按照该规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形成,即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法》上述第十三条规定将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区别开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至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以及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等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

保险合同的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具体在《保险法》上称其为投保与承保,投保指的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投保行为一般表现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而承保是指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认为符合投保要求的,向投保人表示同意接受其投保的意思表示,承保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普遍使用的各种格式化单*,如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暂保单、批单等只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文件,而并不要求这些单*全部具备的保险合同才可成立。

法院判决及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虽未开具保单,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上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且保险人缴付了首期保费,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得到实际履行。为此,法院判决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保险公司应赔付受益人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

保险公司的现行投保程序一般为:投保人填投保书、缴费,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体检、审查财务*等材料以决定是否承保,如予以承保的开出保单,不予承保的向投保人退费。依此,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对体检合格的投保人进行承保,在体检报告还未有结果之前很难讲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我个人认为,法院这一判决仍值得商榷。

但上述现行的投保程序设计上并不是很完善,如缴付保费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缴纳。这些不完善之处足以使法院有理由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

 

第3篇:保险合同的诺成*质介绍

核心内容:《保险法》上述第十三条规定将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区别开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下面看准网合同法栏目为您详细介绍保险合同的诺成*质。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按照该规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形成,即保险合同成立。

一名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签署了投保书,投保的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保险金额2万元,并指定了受益人。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随即安排投保人进行体检,投保人在体检完成不到1个小时便不幸身故,这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开出保单。受益人索赔时,保险公司拒赔附加险2万元。这起全国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个人寿险理赔案一度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为此,双方对簿公堂,在法院审理时争论焦点是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成立。原告受益人认为,投保人已缴纳首期保险费并完成体检,保险合同已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高额人寿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对投保人的体检报告以及提供财务*等资料进行审核,才能决定是不是承保,投保人死亡时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是不是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要求,保险公司未开具保单,保险合同还没成立。

保险合同的诺成*质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取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保险合同的*质有很大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按照该规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形成,即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法》上述第十三条规定将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区别开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至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以及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等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

保险合同的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具体在《保险法》上称其为投保与承保,投保指的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投保行为一般表现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而承保是指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认为符合投保要求的,向投保人表示同意接受其投保的意思表示,承保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普遍使用的各种格式化单*,如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暂保单、批单等只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文件,而并不要求这些单*全部具备的保险合同才可成立。

法院判决及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虽未开具保单,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上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且保险人缴付了首期保费,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得到实际履行。为此,法院判决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保险公司应赔付受益人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

保险公司的现行投保程序一般为:投保人填投保书、缴费,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体检、审查财务*等材料以决定是否承保,如予以承保的开出保单,不予承保的向投保人退费。依此,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对体检合格的投保人进行承保,在体检报告还未有结果之前很难讲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我个人认为,法院这一判决仍值得商榷。

但上述现行的投保程序设计上并不是很完善,如缴付保费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缴纳。这些不完善之处足以使法院有理由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