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写范文发表于:2016-09-27 17:13:16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全文)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燃气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城镇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县、自治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经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经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尚未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向分销网点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条燃气价格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道燃气实行*定价,其它燃气实行*指导价。*定价、*指导价应当依据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请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并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二十五条各级**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广应用燃气环保汽车。公务车辆、城市公交汽车、城市出租汽车应当逐步改装成燃气环保汽车。

各级**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城市规划。燃气汽车加气站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第五章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定报*消防机构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消防机构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条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钢瓶检验标记;

(四)自行拆修瓶阀、附件;

(五)私自抽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六)自行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运输燃气的罐车应当持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按照*消防机构确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留。途中因紧急情况临时停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罐车。

第三十二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进行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消防机构报告,同时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

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

五、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新《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将施行燃气价格实行听证制

发布时间:2004-10-1011:52:49

日前,海南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海南省*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改后的新条例,就维护燃气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燃气设施的检验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据悉,新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将于近期公布施行。

燃气价格实行听证制度

修改前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条规定“燃气价格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道燃气实行*定价,其它燃气实行*指导价。*定价、*指导价应当依据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修改后的新条例,其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保质保量维护消费者权益

修改前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一款)、“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第二款)修改后的新条例,其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

对于违规的行为,新条例也有相应的规定。修改后的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定期或不定期检验燃气设施

对于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新条例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修改后的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修改后的第十四条第三款修规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

对于不合格燃气设施,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此外,新条例也对燃气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单位作了规定。修改后的第十四条第一款修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加大处罚违规经营力度

对于违规经营的行为,新条例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

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的第四十条修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发文单位:海南省建设厅

文号:琼建城[2005]46号

发布日期:2005-3-28

执行日期:2005-3-28

各市、县、自治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各燃气经营企业:

依据《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实施〈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我厅将于2005年4月1日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业务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日。请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逾期不申领的,不予受理。

二、请各燃气经营企业及时到我厅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并按照《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实施〈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原来持有《城市燃气资质证书》的企业在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时,还应向我厅退回原《城市燃气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各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实施〈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做好颁发(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初审工作。并以此

为契机,全面提升行业水平,促进行业发展。凡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停业整改;如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继续经营的,按照《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海南省建设厅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燃气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

(琼建城[2008]130号)

-------------------------------------------------------------------各市、县、自治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燃气工程建设单位:

为规范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规范燃气工程建设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批准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燃气储存、供应以及管道燃气输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严格按照《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按规定报省或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扩建燃气工程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燃气工程报省建设厅批准,在报省建设厅审批前,应先由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意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专项规划、气源情况对项目进行审查批准。

城镇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是一个整体项目,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分阶段实施原则。

二、初步设计方案审查

城镇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按照《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审查。涉及新气源、新工艺的初步设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审查。

三、办理规划许可

新建、扩建燃气工程在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情况下,须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委托具有审查资质的图纸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图纸审查机构要认真搞好对燃气工程的*审查。一是审查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燃气安全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二是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对达不到标准、规范要求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核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修改时,应按照建设部134号令的有关规定重新报审或报备。

建设单位要对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真实*和数据的准

确*负责,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的真实*和数据的准确*负责,并应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五、办理施工许可

对按规定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燃气工程,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相关规划批准手续。

(二)已办理用地批准或补偿、租用手续。

已办理征地手续的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市政管道燃气工程,不需要提供相关用地手续*。

(三)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了施工和监理合同(按照规定需要招标的工程,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得到审查批准。

(五)施工方案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六)建设资金落实*。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监督管理

(一)燃气工程实施强制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燃气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建设的燃气工程实施监理。

(二)燃气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燃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燃气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竣工验收

(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3.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5.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6.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7.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8.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9.有*消防、质监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10.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项目符合规划条件的意见。

1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燃气工程质量管理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八、竣工验收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属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三)施工许可证;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五)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

(六)强度、气密*试验验收记录;

(七)建设、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竣工图;

(八)检测及监理文件;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意见。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或评价的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向属地城建档案馆归档,并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以上规定进行燃气工程项目建设,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管,确保燃气工程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要求。

海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发布部门:海南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8年06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06月17日(地方法规)

 

第2篇:湖南省通信条例

湖南省通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设施的建设,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通信安全,促进通信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通信用户和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通信服务的规范、通信安全的保障以及通信业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个人、组织相互之间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实现信息互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用于实现通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等;通信基础设施,是指通信机房、通信光缆、电缆、通信杆路、移动基站等通信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应当将通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加强通信业监管体系建设,统筹协调解决通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对全省通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通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与省通信管理机构统称通信管理机构)履行有关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网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业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通信设施

第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信管理机构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批准后实施。

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推进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均衡建设,加强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旧城区通信基础设施改造,完善网络覆盖。

第七条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考虑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及时与通信管理机构协商预留通信管线等事宜。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配套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验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但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由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八条通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居民住宅内新建或者改建通信设施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在其他已有建筑物上新建或者改建通信设施,应当事先告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已有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新建、改建通信设施提供通行便利和必要的场地,场地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排他*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限制通信用户自主选择权。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各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的条件。

第十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大型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弱区,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

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移动蜂窝网络数据系统共享要求。

第十一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组织通信业务经营者开展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推进通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互联网的共建共享,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技术可行、节约资源、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共建共享通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通信设施应当实行联合建设;已有的管道、杆塔、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建共享。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鼓励设区的市、县(市)**统筹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具备通信线路入地条件的,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建设架空通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四条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文明、安全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居民、单位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章通信服务

第十五条在本省经营通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通信业务经营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服务标准,为通信用户提供准确、安全、便捷、畅通和价格合理的通信服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通信用户意见,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通信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变更、注销等手续时,应当提供真实*,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通信用户*进行核验。通信用户不提供真实*的,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通信服务。

第*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系统*、日常巡查、定期查访等方式加强对通信业务代理商的管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代理商的行为。

第十九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及其资费标准,为通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通信用户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收费清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详细记录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办理入网、变更、注销等手续时,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签订通信服务协议。通信服务协议中不得含有对通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通信服务协议中的限制*条件及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用显著的方式告知通信用户。

通信服务协议有效期间,通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保存所订立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对固定语音、移动语音、短信息、固定宽带、移动数据等业务进行组合销售时,应当另行提供单项业务服务。

第二十二条通信用户产生超出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五倍以上的异常通信费用时,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告知通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消费提醒方式,采用相对固定的渠道和统一方式向通信用户提供消费提醒服务。

因通信用户预付通信费不足可能导致暂停通信服务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合理的时段内,提前提醒通信用户及时交纳通信费用。

通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消费提醒服务,不得向通信用户收取通信费用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计费系统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地对通信业务经营者的计费系统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告知通信业务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通信业务经营者、电子信息内容提供者未与通信用户约定,不得向其发送商业*电子信息。

通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子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前款规定发送商业*电子信息的,应当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通信资源或者服务,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因工程施工或者通信设施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正常通信服务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告知相关用户;可能对通信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通信用户申告通信服务故障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故障发生在城镇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四*小时内修复;故障发生在农村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上述时限内修复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通信用户,并免收故障期间的服务费用。但是,属于通信用户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通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二*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在通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征得通信用户同意,为其开通约定以外的通信服务项目;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提供通信服务;

(三)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虚假宣传;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与通信用户约定的资费标准或者擅自改变与通信用户约定的计费方式、收费方法,伪造、篡改通信用户的计费数据及其他与计费有关的记录;

(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贬低、诋毁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业务品牌,恶意对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行为,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不使用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服务;

(六)其他损害通信用户或者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通信用户认为通信业务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向通信业务经营者投诉,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对答复结果不满意或者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十五日内未答复的,通信用户可以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或者其设立的专门申诉机构申诉,收到申诉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并向申诉者反馈处理结果。

通信用户认为通信业务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

第四章通信安全

第三十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相关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通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加强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制定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执行应急通信保障任务时,应当服从通信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执行应急通信任务的通信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用户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安全。

通信业务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通信用户发布、传输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消除相关信息并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手段防范和打击利用通信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号码传送和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传送真实号码,建立虚假号码主叫监测和处置机制,对发现的虚假主叫号码应当立即予以处置。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租通信线路的正当使用,不得私自转接*来话和为非法网络电话、*电话提供语音接入服务。

第三十七条通信用户对于他人利用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骚扰的行为,可以向通信业务经营者举报。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查处。

第三*条建立健全打击生产、销售和使用非法移动通信基站等违法行为的联动机制,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通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机关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九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开展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监管职责,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处理。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开展通信设施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履行下列义务,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一)在通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必要保护设施;

(二)对通信设施运行状态进行评估;

(三)建立通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做好巡查、维护、检修记录;

(四)对通信机房、基站、重要传输线路进行重点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第四十一条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所有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

(三)铺设各类地下工程管线;

(四)采矿;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物质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破坏、毁损通信设施;

(二)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堆土;

(三)在埋有通信光缆、电缆、通信管道的地面上倾倒含*、碱、盐等腐蚀*的废液、废渣;

(四)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管线、物件,栓系牲畜或者攀爬通信杆塔;

(五)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通信设施保护标志;

(六)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合法的通信设施建设或者从事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通信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动、迁移的,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人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信业的监督管理制度,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并及时在通信管理机构网站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通信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通信业务经营者推进通信普遍服务、通信服务质量、通信业务公平竞争、通信用户投诉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通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通信业务经营者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提取相关资料、数据;

(二)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三)责令终止传输违法信息;

(四)向社会公开通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机构加强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居民住宅小区、学校等特定区域通信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通信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第四*条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被监督管理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条件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通信业务经营者与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排他*协议,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为不提供真实*的用户提供通信服务的,或发现用户使用假冒、伪造、变造的证件仍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与通信用户约定向其发送商业*电子信息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在通信服务中损害通信用户权益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或者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的,由*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擅自改动、迁移他人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或者组织实施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监督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应急通信组织协调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3篇:海南省项目管理师报考条件介绍

海南项目管理师报考条件

高级项目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1)取得本职业项目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高级项目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

(2)取得博士学位,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并担任项目管理领导工作1年以上,负责过2~4项以上复杂项目管理工作,取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含研究成果、奖励成果、论文著作),经高级项目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

(3)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8年以上,并担任项目管理领导工作3年以上,负责过3~5项以上复杂项目管理工作,取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含研究成果、奖励成果、论文著作),经高级项目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

项目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1)取得本职业助理项目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申报前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担任项目管理领导2年以上。

(3)具有研究生学历(或同等学历),申报前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担任项目管理领导1年以上,能够管理一般复杂项目。

助理项目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1)取得本职业项目管理员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经助理项目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经助理项目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

(3)具有大学本科学历,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助理项目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

项目管理员国家职业资格四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1)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项目管理员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项目管理工作1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