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劳动合同纠纷

写范文发表于:2018-05-05 18:47:08

【案情】:

[案例分析]劳动合同纠纷

2013年7月份,某公司发布招聘文员,王某应聘成功。王某于2013年7月8日到南京某公司工作,岗位是文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0日,经王某要求,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6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自动顺延6个月,试用期2个月。另外,在王某的*单上,每月基本*3000元,交通补贴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伙食补贴100元、出差补贴200元,社会保险1000元)。2014年4月16日,王某辞职, 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25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 及多一个月试用期的*差额10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

1、用工5个月后,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是否应支付两倍*?

2、试用期是否合法?

3、*构成是什么?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伙食补贴、出差补贴是否计算在*中?

4、劳动者同意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每月支付等价于社会保险的现金补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一)用工5个月后,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是否应支付两倍*?

相应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律师分析: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某公司用工5个月后订立劳动合同,其行为违法,其应当向王某支付4个月的两倍*。

*提醒:

用人单位应及时订立劳动合同,以防范支付两倍*的风险。现实中,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的现象经常出现,作为劳动者要力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确实未订立合同的,劳动者要收集好自己的工作牌、工作服、*单等凭据,以备*之用。

(二)试用期是否合法?

相应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分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录的员工的人品、工作态度、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进行考察的时期,也是劳动者考虑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国家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期限的长短规定试用期的最高限,最长6个月。本案中,王某的劳动期限为1年,法律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故某公司约定的2个月试用期合法,王某要求补发试用期差额1000元不予支持。

*提醒;

在用工过程中,滥用试用期、试用期过长等问题普遍存在。劳动者要提高法律意识,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仔细阅读每一合同条款,以免权益损。用人单位要有合法用工的意识,对试用期条款等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切勿将自己意志强加于他人,从而引发纠纷。

(三)*构成是什么?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伙食补贴、出差补贴是否计算在*中?

相应法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53.劳动法中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计件*、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等。“*”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律师分析】:

根据国家法规规定,劳动者的*总额,除了基本*,还包括用人单位按时或有规律地发放的奖金、津贴、补贴和补助,这些金额通常发放相对固定或有计算规律的。不计入*总额的收入,通常是报销金额或非工作*收入。

本案中,王某的交通补贴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伙食补贴100元、出差补贴200元,应计算在*总额中。

*提醒: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将自己的*总额的组成进行明确约定,尽量约定一个总数,以避免因*肢解而落下纠纷的种子。

(四)劳动者同意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每月支付等价于社会保险的现金补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相应法条:

《社会保险法》

【律师分析】:

社会保险的缴纳关系到整个国家社保基金的安全,也关系到劳动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障等。同时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义务,并非通过协议自行约定。用人单位和劳动不缴纳社保费的约定是无效的。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必然会给劳动者造成社会保险利益的损失。如医疗费用不能报销。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要补交社保费,还应担受到行政处罚,承担相应的罚金。劳动者应当退还通过约定获得的“现金补助”。

本案中,王某和某公司关于不缴纳社会保费的约定是无效的。

*提醒:

社会保险对我们的生活具有积极保障作用,缴纳社会保费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切勿因眼前蝇头小利而不缴纳社保费。

 

第2篇:有关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势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是由于劳动过程是非常复杂的也是千变万化的,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合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对共*问题做出规定,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这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今天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劳动合同纠纷相关案例。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赔偿金纠纷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与*某地产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劳动争议案例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协商一致违法解除

申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某地产公司

一、劳动争议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员工,王某自2005年2月28日起与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包括基本*、岗位*和佣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确诊为肺结核(无传染*),医师开具的治疗期为9个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双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为由,不让王某继续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劳动合同到期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地产公司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及一个月*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则认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经与公司协商不成,王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二、审理结果

申诉人称:本人于2005年2月28日入职*某地产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2008年月平均*为8458元,其中包括基本*1000元,岗位*3620元,加佣金。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8月1日,本人被确诊为肺结核,医师开具医疗期为9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本人一直工作到2009年1月31日,之后单位称劳动合同终止了,不让本人继续上班。2009年2月17日,公司向本人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支付了部分补偿金,本人不认可单位支付的标准,协商未果、。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某地产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766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3832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月7日*150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67.75元;3、支付2008年年终奖*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被申诉人辩称:认可申诉人关于入职时间、岗位及*构成的主张,但不认可申诉人主张的具体*数额。申诉人享受佣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终奖。被申诉人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经通知申诉人终止合同,且申诉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就有关未结算的佣金、*及补偿金等进行了协商,签署了书面协议。因此,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诉人2005年2月28日入职被申诉人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包括基本*、岗位*和佣金,佣金按销售额的比例计算,*结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诉人2008年的月平均*为8458元。申诉人在职期间从未休过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诉人在医院治疗,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传染*,因此继续在公司上班。被申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仍正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2009年2月17日签订了《关于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被申诉人依据该《意见》向申诉人支付了8458元的终止合同补偿金、2007年佣金8769元、终止合同通知期*4620元、医疗期及医*补助5个月*23100元。申诉人所在部门其他7名员工均领取了年终奖金4620元。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支付表及考勤记录。被申诉人否认申诉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销售额,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据。另查明,被申诉人每月28日支付申诉人上月全月*和岗位*。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诉人关于*标准的主张。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据;又申诉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诉人关于申诉人该期间不存在销售额的主张,故申诉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佣金待遇,该期间*依照4620元固定*标准支付。

被申诉人未就其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据,又未提供申诉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诉人关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诉人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让其上班的主张。由于被申诉人未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2009年2月17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实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由于申诉人不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97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此前已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8元和终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不享受年终奖金及核算的相关规定,也未对其部门其他7名员工已领取年终奖4620元的主张提出异议,据此,本委对申诉人符合年终奖享受条件及其部门人员领取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申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终奖金46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诉人未及时支付年终奖的行为构成拖欠,应加付该*25%的经济补偿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对该劳动争议案作出如下裁决:

一、*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2009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7168.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92.24元;

二、*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543.77元;

三、*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2008年年终奖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四、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双方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三、劳动争议案例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只需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者继续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续签申诉人的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本就没有与申诉人选择和协商的余地,是单方解除,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根据劳动者已经领取了部分经济补偿金,而自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

 

第3篇:借贷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汽车公司

被告某汽车板厂、*苏某集团公司

案由:企业之间借贷纠纷

案情:2000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600万元借给被告某汽车板厂,期限两年,时间从2000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万元给付被告某汽车板厂,合同到期后,某汽车板厂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2年9月30日,*苏某集团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写明:其所辖汽车板厂共欠某汽车公司600万元,由*苏某集团公司负责归还,最后还款时间为2002年11月。同日,某汽车板厂也同时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其与某汽车公司发生借款600万元,分期分批于2002年底归还。二被告承诺后,均未如约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要旨

某汽车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与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汽车板厂应返还某汽车公司的欠款600万元。*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该行为应认定是*苏某集团公司自愿加入履行还款责任。由于*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未约定还款份额,故*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某汽车板厂和*苏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汽车公司**六百万元。

三、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1、合同第三人

合同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一定法律联系的、享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影响到合同当事人或其他地位受合同当事人行为影响的*的民事主体。合同第三人在法律上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五类:第一类是合同内容涉及的第三人。该类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即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此类合同在保险业、运输业信托业中较普遍。第二类是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该类第三人主要指合同履行中涉及到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涉及到履行中第三人的情况:一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类是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时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主要表现为:一是合同当事人在不变更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变更权利义务主体并维持原合同关系;二是变更合同主体,即合同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四类是合同保全中的第三人。第五类是合同侵权时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