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做手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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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024-02-21 13:32:09

借条做手脚案例

甲于2006年10月潜入乙家,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并拿走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详细记载了*借甲10万元,并约定借款半年后还款的事实。甲根据借条上的记载,于还款期限前找到*,与*商定,以3万元的价格将借条转让于*。*得借条后将借条销毁。甲因为借条的丢失,*拒不归还,没有收回借款。

借条做手脚案例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利用甲盗窃借条所形成的条件,收买并毁弃借条,逃避债权的行为符合何种罪名,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通过收买借条的行为,拒绝归还由自己事实占有的本应归还的借款,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利用甲盗窃形成的条件逃避债务,构成共同犯罪,应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不构成盗窃罪,构成侵占罪。

一、*不构成盗窃罪

仅从行为的外在表现看,侵占行为也可以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型的盗窃案件也可以是半公开甚至公开进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象的不同。盗窃罪的对象处于被害人的排他*控制之下,通过偷窃排除被害人的排他*控制;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被害人都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排他*控制。作为*借贷关系唯一凭证的借条被窃后,借条上记载的债权能否实现已经不确定,乙对债权已经丧失了排他*控制,不符合盗窃罪的对象。

二、*构成侵占罪

刑法对于侵占罪对象之一的表述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有两种理解,一是狭义的,从被害人行为的角度来理解,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理解为基于被害人委托,产生占有状态的财物,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被害人委托为限。第二种是广义的,从行为人的法律义务理解,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理解为,基于一定事实,行为人负有代物主行使管理义务的财物,而所依据的事实不一定是物主的委托,也可能是其他是行为人负有保管义务的原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以被害人的委托保管为限。采用广义的理解更具有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立法规定的不同罪名,其行为特征有根本的不同。同样是侵犯财产罪,侵占罪与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一种不转移占有的犯罪。也就是说,侵占的具体犯罪行为发生前,行为人已经对犯罪对象有平稳地占有。法律在乎的是这种占有状态的存在,至于这种占有是基于何种行为发生,并不是立法本意所关心的事情。行为人无论是通过委托、借用、租赁、担保还是无因管理而获得对财物的控制,都能够形成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在占有事实产生这一点上,是没有根本区别的。在这里,法律评价的对象,是属于法律规范内的占有状态,而不是法律规范外的这种占有状态形成的原因。因此,无论是基于被害人的委托,还是基于借用、租赁等行为产生的占有,都能使行为人负有保管义务,使该财物成为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第二,考察立法的意图,侵占罪的目的是通过立法的禁止*规定,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使不在物主占有下的财产不至于沦为他人所有。前文所述他人代为占有状态形成的原因,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权益的效力没有影响。同等效力的权益,法律应该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对被害人委托保管的财产,刑法要给予保护。对被害人因为租赁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等交由他人占有的财物,刑法也应给予保护。法律规定了遗忘物是侵占罪的对象。遗忘财物的情况,从被害人方面讲,其对于财物转由他人占有是有主观过错的。而通过租赁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转由他人占有的情况,被害人没有过错。刑法对有过错的当事人尚且给予保护,对于完全无辜的被害人当然也要给予保护,甚至给予更大力度的保护。

第三,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做包括广义解释,不属于类推解释,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出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刑法禁止类推解释,但允许扩大解释。二者的区别在于,从实质上来说,类推解释超出了普通公民的预测可能*,使公民陷入动辄得咎的境地;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公民预测可能*,公民基于自己的预测的行为,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基于公序良俗,普通公民都会对任何占有他人财物,却拒不归还的行为作出负面评价,可以预测这种行为会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因此,但凡具有正常是非观念的人,在作出上述的行为时,应该对自己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有所判断。因此,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做广义理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案例中,乙将钱借给*后,*就负有在还款期限到达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如果约定利息,*还负有给付利息的义务。在还款期限到达前,*可以保存、使用借款;如果乙因为一定原因,将一笔钱存放在*处,*一样负有在保存期满返还的义务。从民法原理上看,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因此,在保存期满后,*既可以将乙的钱原封不动地返还,也可以返还自己所拥有的等价值的钱。换言之,即使是乙将货币交给*代为保存,*在保管乙的货币期间,也可以使用乙交付的代为保管的货币。可见,无论是代为保管货币还是借款,*在一定期限内,都享有对货币的占有和使用权,也都负有在期限届满时,返还货币的义务,乙都享有期满后的货币返还请求权。差别在于,有息借贷产生利息问题、有偿保管产生保管费用问题。但这种差别不影响二人的法律地位和行为权限。不难看出,两种情况从本质上来说,乙事实上都处于*的货币保管人的地位。

综上,*处于被害人财产保管人的地位,本应积极履行自己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但*却利用甲盗窃行为形成的便利,与甲合谋销毁了借条,并进而赖账,阻碍乙对于借款请求权的行使,构成侵占罪。

第2篇:借条和欠条的区别案例

借条和欠条的区别案例

赵先生:我借了几万元给朋友,当时他没写借条,只写了一张欠条,也没写还款日期,请问,借条和欠条有何区别?

律师:借条和欠条是有区别的,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或履行期限的借条和欠条,两者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则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而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所以你应该在该欠条出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否则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朱先生:我买了套房,购房合同已做了公证,房款也付清,就是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在卖方陷入债务纠纷,债权人已申请法院查封该房产。请问,法院是否有权查封该房产?

律师:根据<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并公证后产权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在法律上仍然认为卖方是房屋的产权人,作为买方的朱先生仅对房屋享有债权,法院仍然有权查封卖方的房屋。但朱先生可以依合同向卖方要求赔偿损失。

张女士:我在一家公司工作6年了,合同是两年一签,基本月薪为1000元,但是每个月实际拿到手的有2500元,现在公司想解聘我,请问我的劳动补偿金怎么计算?

律师:<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因此,张女士的工作年限应该是6年。月*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这里的*应该是劳动者应得的*。所以,张女士的经济补偿金应该按6年算、平均*应按2500元算。

第3篇:被撕毁的借条鉴定案例

被撕毁的借条鉴定案例

日照人尹某与第二任妻子结婚后,通过网络认识了远在无锡的家庭主妇乐某,之后两人频繁联络并先后到对方所在城市互相见面,感情逐步升温。2013年9月22日,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尹某转账30000元,后又于2014年1月24日、4月2日,分别向尹某账户转账10000元、1000元。尹某曾就30000元借款向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乐某女士*币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归还期限1年2013。9。22尹某。该借条已被撕毁。尹某向乐某转账偿还了10000元、1000元,但对30000元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

被丈夫发现后,乐某持重新粘贴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尹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乐某主张是给尹某转账30000元时,因尹某在日照,并未出具借条,借条是2014年5月份尹某到无锡时在乐某家中补写的,但刚写完又以两人关系亲近为由将借条抢过去撕毁,乐某害怕被丈夫知道,未敢声张,仅是在与尹某争吵后将借条黏贴好。尹某主张借条是2014年年底将借款结清后撕毁。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尹某向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尹某向乐某出具了借条,之后尹某又将借条撕碎,乐某对此的解释是尹某抢夺借条予以撕毁,但尹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双方的账目往来已经结清所以才将借条撕毁。乐某对此瑕疵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驳回乐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乐某所持借条虽然撕毁,但仍具备证据的完整*且尹某承认借条是自己书写,乐某又提交了汇款单据,已完成举证义务。尹某仅以借条撕毁而作出还款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尹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乐某所持尹某本人出具的30000元借条及向尹某银行账户打款30000元的转账凭条能够证实乐某向尹某出借款项的事实,虽然借条系被撕毁后重新粘贴,但仍保持了*双方借贷事实的完整*,并有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补强,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尹某主张30000元系双方经营二手车业务相关款项,未提供证据*,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尹某是否已清偿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尹某主张借款已偿还完毕,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乐某提供的转账凭条*双方从1000元至10000

元、30000元的款项往来均系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尹某亦认可系通过银行转账向乐某转回10000元,其在双方通话录音中亦称如有钱将通过打款方式还款,但尹某除了对借款作出还款的抗辩外,一直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还清借款而将借条撕毁只是一种惯常做法,两者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即还清借款未必一定导致撕毁借条,撕毁借条未必一定由还清借款引起,故尹某仅以撕毁借条为依据作出还款抗辩,不能*乐某主张的债权,在无有效证据*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尹某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自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为宜。